(一)行政事實行為的概念、種類和法律救濟
1.特征:
(1)公法行為:研究的是針對外部相對人的行為;
(2)實施行政職權的行為;
(3)不以產(chǎn)生法律效果為目的:不產(chǎn)生、變更或消滅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系;
(4)不具有強制性。
2.行政事實行為的種類
種類 | 定義 | 示例 |
執(zhí)行性行政事實行為 | 指一個行政行為的內(nèi)容付諸實現(xiàn)的行為 | (1)工商機關根據(jù)行政處罰決定書所進行的沒收物品行為; |
通知性行政事實行為 | 指行政機關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見表示行為 | 對相對人提出的意見、勸告、提供的咨詢服務(氣象報告) |
協(xié)商性行政事實行為 | 指行政機關在作出正式的行政行為之前,與相對人就某些問題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果的協(xié)商行為 | 簽訂行政合同前與公民的協(xié)商溝通 |
3.救濟:不能提起行政訴訟,只能是對已經(jīng)作出的違法行使職權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、財產(chǎn)權造成損害的行政事實行為,行政相對人有權提出國家賠償。
(二)行政指導
1.行政指導:是一種行政事實行為,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。行政主體通常以指示、勸告、希望、建議、鼓勵、信息服務等形式實施指導。
2.救濟: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指導不服的,不能夠提起行政訴訟。但行政相對人對于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政指導行為,可以要求國家賠償。
【解釋】行政事實行為大部分不可訴,少量行政事實行為可訴。如政府信息公開行為、行政執(zhí)法人員毆打小販等。
【分析】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條件:
①相對人有實際的損失;
②損失是由于接受行政指導所致;
③指導時存在瑕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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