日前,全國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。其中,草案第45條是向地方授權限制機動車通行的條款。不少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表示,該條款屬于不當授權條款,應當予以刪除。有的委員建議,即使保留修改此條款,也必須增加相應的限定條件,明確規(guī)定補償措施??傊?,立法不能隨便給單雙號限行常態(tài)化“開口子”。
立法是對利益的重新分配。具體到機動車限行條款,它要調整的是,車主充分開車和所有市民(包括車主)對空氣清潔、交通暢通訴求之間的平衡。對于特殊情形下必要限度限行的正當性,人們能夠理解。但必須強調的是“特殊情形”“必要限度”,因為它事關公權力的規(guī)范行使,也涉及公民權利的有效保護。
限行,必須在法治的軌道推進,不僅要有法理上的正當性,還要有明確的法條依據。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對于嚴格執(zhí)法、建設法治政府,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措施,其中包括行政機關不得法外設定權力,沒有法律法規(guī)依據不得作出減損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。用這樣的視角審視一些地方法律依據不足的常態(tài)化限行,能否經得起“法外設定權力”的拷問?
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條和現(xiàn)行大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,是各地闡釋限行依據時被反復提及的兩個法律條文。認真分析其內容,兩個條款其實只是對有關部門特殊情形下臨時限行的授權。而草案第45條——“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(qū)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,可以規(guī)定限制、禁止機動車通行的類型、排放控制區(qū)域和時間,并向社會公告”,條款授權寬泛,一旦獲得通過,實行單雙號甚至更嚴格的限行舉措,便不再有法律障礙。這就難免讓人產生一些憂慮:如果缺乏必要規(guī)制,有關權利如何得到切實保障?
固然,限行對于城市交通通暢、空氣清潔起到了一定作用。然而,有限行的現(xiàn)實需要,法律授權也不可或缺,良法和善治,二者缺一不可。
良法是善治的前提。在立法環(huán)節(jié),需要不斷提高開門立法、科學立法、民主立法的水平。這就需要立法時更加注重拓寬群眾有序參與的途徑,廣泛凝聚社會共識。與此同時,也要防止有些部門和地方利益被法律化,不能讓公民權利被“合法”侵犯。就這次限行立法而言,應通過充分發(fā)揚民主,保證立法的科學性和嚴密性。對于什么情況下可以限行、限行到什么程度,做出盡可能明確的規(guī)定,壓縮地方任意“發(fā)揮”的空間。
進而言之,一些地方未經授權、不依法行政,只是通過一紙紅頭文件就隨意出臺政策,既有上位法闕如的質疑,也存在不符合程序正義的問題。盡管可能有立竿見影的調控效果,但實用主義不能替代依法行政,好心不能替代程序正義,勺子不能比鍋還大。因此,從源頭上予以規(guī)范勢在必行,按照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來辦事,這正是依法治國的重要體現(xiàn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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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責任編輯:黑天鵝)